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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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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之認定與量刑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貸款,竟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冒名為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不能以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辯解而卸責,而論以誣告罪。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並無不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誣告他人,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調查侵擾,耗費國家調查資源,及其為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