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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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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5款之圖利罪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要旨
憲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質詢權、邀請備詢權(被告行為後制訂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行使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關說」、「請託」或接受人民「關說」、「請託」,是否屬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應以立法委員因「關說」、「請託」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尚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關說」、「請託」在內。又農銀、中信局分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已廢止)、中央信託局條例而設立,受財政部之監督,與立法委員洪○榮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農銀、中信局就該行、局之授信案件,亦分別訂有「授信業務手冊」、「授信業務辦法」,作為授信之依據,且就馬○林、陳○武之申請貸款金額逾農銀總經理、中信局局長授權額度部分,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中央信託局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應提經農銀董事會、中信局理事會核定,並非農銀董事長、總經理或中信局理事主席、局長能單獨決定,則洪○榮之對農銀董事長等人「關說」、「請託」行為,是否屬於憲法所賦予立法委員得行使之職權,而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非無審究餘地。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至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二者不容混淆。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此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賂,苟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與洪○榮受馬○林、陳○武請託,以洪○榮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對農銀、中信局之董事長、理事主席等人關說施壓,以達成馬○林、陳○武向農銀、中信局之申請貸款目的,馬○林、陳○武則於農銀等行庫放款後,認以股份登記給被告及指定之人之時機已到,因而將另行設立之全○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八千萬股中之三千六百萬股,分別登記予被告、黃○(洪○榮之妻)、廖○福(被告表哥)等人,以便被告進而在知○飯店渡假村順利營運後,取得營運獲利之分紅等情。倘屬無訛,因洪○榮與農銀、中信局承辦授信事務之公務員間,縱無上下隸屬關係,然是否有利用其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機會或身分,為上開請託、關說,致使農銀、中信局之承辦人員心理受拘束影響核准放款,洪○榮與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非無研求餘地。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洪○榮因本件關說放款行為,除獲取五百萬元等利益外,尚包括「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利益,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行,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