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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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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上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與宣告刑之量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要旨﹝二﹞
禁反言原則,早先係英美民事法律概念,一方面維持己方誠信,另方面保護對方信賴,類似於我國人一般所謂「一言既出,駟馬難追」之意,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晚近推演,引入刑事法律,但因有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故適用範圍有其侷限,於程序法中,祇有禁止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於實體法中,僅見諸科刑辯論之實踐。且無論如何,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必須其前後主張之條件或事實,完全相同始可,亦即一旦有變,就無禁反言可言
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皆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憑主觀,指摘係屬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雖與犯罪行為人履行民事或行政法律義務、責任,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以此為限,具體以言,民事或行政法律縱然未規定刑事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其善後工作,但所造成之危害與如何善後,於量刑時,當然仍為必須斟酌之因素,豈能因此得出刑事以外之法律,未作善後規範或要求,刑事審判法院即不能加以問責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