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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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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認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要旨
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二十三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對於同一法律事實,如由不同之法院受理,雖然應該避免裁判歧異,但除非係具有直接上、下審級之關係,則基於審判各自獨立之原則,仍當相互尊重,亦即並不互相排斥,無所謂此法院之裁判,必須受其他法院裁判結果所拘束,否則就有違法之問題存在,尤其於僅屬部分事實相同,而尚有其他事實不同之情形下為然。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固指多數行為人之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但若其中部分行為人之犯罪計畫範圍較大,非為其他之人所知悉,無法認定就此逸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則僅能就知悉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個別負責,不生矛盾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