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刑事類
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無罪推定原則與販賣毒品罪刑之認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要旨
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增定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二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其中,因先前已揚棄職權進行主義,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以推翻被告之無罪推定,從而,前後呼應、理路圓融。然不若日本法例,檢察官並不放棄其偵查主體之地位、退居第二線,故仍與司法警察(官)共享第一線蒐集、調查犯罪證據之職權,爰設有二種機制,其一,為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學理上稱為檢察官之退案審查權;其二,為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類似於立案審查。實務運作結果,檢察官方面,大多數能夠適法行使其退案審查權;但法院方面,至為少見,幾乎使該項規定,形同具文,立法趣旨,難以實現,甚為可惜。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之毒品、常見之價金、常備之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稀釋用之物品、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無何自白,而唯一之供述證據,竟係所謂之交易買方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毒品下游人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一、二十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錯殺、錯放;寧可、不願之間,底線何在?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既有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檢察官、法官又有前揭退案、裁補機制,卻不啟動,殊為可惜。是知: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我國刑事司法想要躋身進入世界進步國家之林,猶然還有一段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