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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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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2015-11-0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聲請法官迴避,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由,並無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情形時,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未當然應即停止。本件原審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時,已諭知上訴人雖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但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具應停止之法定事由,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