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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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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認可

2015-09-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即明。故斯時收養倘有非真意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法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收養。本件上訴人與釋○孝間之收養契約業經屏東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收養非基於釋○孝之真意或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前,似應推認該收養無前述事由。況依證人洪○安於第一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被釋○孝收養之事,釋○孝說如果收養上訴人的話就可以栽培他,伊看過系爭同意書,釋○孝拿給伊看的等語,釋○孝生前似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果爾,釋○孝是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亦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裁定不能證明釋○孝有收養之真意,及洪○安未親自見聞系爭同意書之書立,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洪宏安不能證明釋○孝確有收養之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釋○孝若有收養上訴人之真意,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同意上訴人申請出境,檢具戴○章等二人於收養前簽立之監護權授權書,是否因未辦理戶籍登記,而便宜行事?原審未遑查明,逕以行使親權人仍為戴○章等人,系爭收養並無創設釋○孝與上訴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意,殊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