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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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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劵交易法財報不實責任減輕與民法侵權行為間之關聯

2015-09-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池○光等四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池○光等四人應舉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進而為池○光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以上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投保中心及池○光等四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如當事人對之未為表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審理方式,並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投保中心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池啟光等四人連帶賠償損害,乃屬客觀訴之合併,其合併之型態究竟為何?攸關法院審理之方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