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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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修正前之收養要件與收養關係之認定
2015-08-2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又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