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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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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5款違背職物收受賄賂罪之認定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於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庇護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二者罪名不同,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同一,在犯意、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上,復均各自獨立,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上訴人所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其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庇護他人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括該罪想像競合犯之湮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二罪),如何之難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等規定暨鄭○豪、吳○同之證述,上訴人於事發時雖擔任台西分局偵查隊長,但其在案發日第一次至「豪○車行」時,既知鄭○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該罪非發生在其警勤區,但其依法仍有取締、查緝之職責,卻未加以取締,復未向直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報告,猶收受賄賂,利用楊○賢「換尿」而予包庇,所為如何之屬違背職務行為;上訴人諉稱斗南分局非其調查犯罪職務之管轄區域,其對鄭○豪毒品案並無調查職權,斗南分局員警對鄭○豪所採尿液亦非其職務上所應保管之物,縱認其有收受賄款,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應與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之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