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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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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之相關審認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且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促請法院就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併予審判,非謂該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起訴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起訴書之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因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始有於準備程序中處理之必要,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