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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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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犯罪能否判處死刑之考量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要旨
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係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於一九七六年生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係依「公政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置,負責公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另「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則係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一九四六年決議設立(二00六年為聯合國大會決議所設立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下仍以「人權委員會」稱之);是「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又「經社文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締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決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 決議係於「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會所為,上訴意旨以「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云云,為不足採。況「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既係「敦促」,並無強制遵守之效力。
「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意旨(三)主張死刑係對生命權無理剝奪云云,並非可採。
依「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決死刑。然「公政公約」並未明文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四)雖主張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者。然前者係「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個案(In
Cox v. Canada《No.539/1993》)為解釋,僅指出謀殺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但不能以此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侷限於「謀殺」;又後者,係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社理事會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其內容係「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等修正立法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蓄意先至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再將汽油全數潑灑至系爭鐵皮屋門口後,故意點燃以縱火殺人方式造成五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屬蓄意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其所犯當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四)以上訴人係一時氣憤非蓄意謀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云云,要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