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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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所稱「非法」之判斷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行政處分之許可行為構成犯罪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境許可,既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不待撤銷,上訴意旨認為必須撤銷後其效力始溯及失效,本件未撤銷入境許可,入境許可存在,依據該入境許可入境不構成前揭犯罪云云,尚非正確,難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仍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