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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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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風雨交加之颱風夜,將車開至偏僻無人之處所停放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喝令A女與之性交,其間A女拒絕、反抗無效後,為保全自身安全,雖曾佯裝同意為口交之性交易,惟仍抗拒之,上訴人乃強拉A女之手、強壓A女之頭為其手淫、口交,仍係在A女意思自由遭妨害、性自主決定權遭壓抑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究不能以A女未受有傷害,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