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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書認定所憑之證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就所稱「認定所憑之證據」言,係指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合法之積極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之積極證據),如無真實之證據,即不得僅憑臆想推測之詞,或違反被告緘默禁止不利評價,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以保障認定事實之真實性及確保認定事實之正當性,俾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相契合;就所謂「認定之理由」言,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翔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以上二者,欠缺其一,其判決即當然為違背法令。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固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倘更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與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相同,而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但更審前之第二審不及審酌或未予減輕,更審判決乃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之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除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量刑失輕有誤,否則,更審判決如諭知較更審前之第二審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處陳正道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於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因刑法公務員概念已修正,其第三次更審判決(即原審重金上更(三)審) 及第四次更審判決(即原審重金上更(四)審),均改判論陳○道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與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茲第五次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更 審判決相同,原判決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 乃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較之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為重,並未說明其理由,揆之說明,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