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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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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與刑訴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惟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至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