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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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買毒品、合購毒品、買賣毒品之區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縱曾於偵、審中辯稱其係與譚承遠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不合乎上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