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旨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其抗辯既屬不成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與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生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