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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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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劵罪所保護法益為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將東吾公司股權轉賣予黃○仕後,已非東吾公司負責人,竟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印發票人係東吾公司,並同時蓋用其個人私章,以表徵其為公司代表人之意,已使東吾公司陷於負有就各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簽章不符遭退票,而妨害東吾公司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是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皆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