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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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與違法性認識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行為人除在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故行為人主觀上若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積極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固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然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或運送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大麻為我國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物品,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久經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乙○○自承係在台灣出生,○年間始赴美求學及就業,並在美國開設藥用大麻店,於○年九、十月間返回台灣等情,並坦承其略知大麻在台灣為禁止施用、持有之毒品,亦略知運送大麻進入台灣地區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衡酌乙○○既在台灣接受基本教育,求學至高中畢業,對台灣法制規範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且其係成年人,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以其對台灣、美國兩地法治及社會環境之認識,佐以其在美開設大麻藥店之商務經驗,就大麻之法律規範當較常人更為熟稔,應無不知我國法律對於大麻嚴加管制之理,尤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其已自承知悉運輸大麻為違法行為,實難認其對私運大麻進口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