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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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心理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案發生後,A女經由台南市家防中心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治療,而該諮商所提出之「○○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其內容係轉錄自原始文件,仍屬心理治療師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判決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