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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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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2條1項2款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之認識;犯罪被害人指認程序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十四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且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又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故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年紀多未滿十四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依卷附即時通對話內容,上訴人於案發前猶詢以甲女:「你現在國二?」云云,其自已知甲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依通常觀念應能聯想國二生多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原判決因而依憑上開即時通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應能知悉甲女未滿十四歲之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指認之前,並未陳述嫌疑人的特徵,雖與法務部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之規定不符,但甲女於此一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可以加以排除,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僅因甲女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規範未盡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甲女之指認顯有混淆誤認及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