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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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5條1項3款保護法益及被害人之自訴權認定
2015-05-1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297號解釋意旨揭櫫至明,其解釋理由書中,更敘明「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且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
又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且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通說見解。
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26年渝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各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