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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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後始再犯,仍應適用初犯規定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要旨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是以,若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其後縱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追訴處罰;惟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後」始行再犯,則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是以,若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其後縱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追訴處罰;惟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後」始行再犯,則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如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原確定裁定之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未於五年內再犯,而係五年以後始再犯者,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著有甚多裁判,實務上並無爭議,即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