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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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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正犯行為已完成,無成立事後幫助犯之餘地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要旨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規定甚明。又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六十八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