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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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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案件於上訴於二審法院,無適用刑訴法第238條第1項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說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
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