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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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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關於聲請合法要件仍應調查審認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要旨
惟查: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檢察官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法院為裁定時,關於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計附: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份。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一份。」所檢附抗告人一0三年七月三日之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載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再易科罰金,其餘施用、轉讓、運輸毒品各罪及槍砲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等語。另抗告人一0三年八月六日執行筆錄載曰「(是否就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見原審卷第 134頁以下)。依以上資料觀之,檢察官似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分別」定執行刑,原裁定認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請求,逕行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倘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四罪(編號 2、7、8、10)定其執行刑,縱確定判決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非不得曉諭檢察官聲請,竟逕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難謂適法。如上所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執行刑,應經受刑人聲請始稱合法。原裁定附表編號1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至6、9、11、13至15是否要定執行刑,抗告人一0三年七月三日之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雖略有及,但其後之一0三年八月六日執行筆錄則未記載,則其意願為何、有無變更?尚非明瞭,原審未經查明,即裁定其執行刑,亦非允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