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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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訟文書之送達立法意旨與具體個案認定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要旨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亦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