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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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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行政程序法102條所稱之情形

2015-05-1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要旨
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云云,顯有誤會,殊無足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說明如何不足採取,理由雖欠完備,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