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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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過勞導致死亡與職業災害之認定
2015-05-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查依系爭評估報告顯示蔡○霖於死亡前有系爭工作情狀、系爭身體情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酌系爭評估報告結論載明:蔡○霖於因系爭事故死亡前,依暴露之證據中「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判斷結果為有充分之證據,短期工時過長、長期工時過長之判斷結果為有50%以上證據支持;時序性中「個案於發病前確有較長之工時暴露」及流行病學的一致性「工作時間過長、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確有可能增加心血管疾病的負擔」之判斷結果,均為有充分之證據;系爭身體情狀之判斷結果為無法排除影響效應;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疾病等節,則是否因有系爭身體情狀,即可認為系爭工作情狀在通常情況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能否謂系爭工作情狀在相同之環境、條件下,不致引起蔡○霖之系爭疾病,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就此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之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參諸系爭調查表之初步研判違反法令事項敘明「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十二小時」「蔡○霖工作負荷發病日至發病前一至六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三十七小時應是個案情形進行評估」等情,是否全然不足採?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基此,倘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及系爭評估報告評估結果認蔡○霖為職業促發疾病以觀,苟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誤,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依上規定,得否遽謂被上訴人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尤有待詳為研求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因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既均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