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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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79條1項規定之餘地
2015-05-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周○濤與乙○○為其共同監護人,斯時周○濤已無完全意思能力,及第二六九號裁定業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改任乙○○、丙○○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因丙○○為上訴人之父而有利害關係,認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乙○○單獨一人即得代理甲○○,進而謂甲○○提起本件訴訟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及其於原審亦經乙○○為合法代理而為實體判決,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