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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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扶養費分期給付協議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效力認定?
2015-05-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醫學院牙醫系之學生,而系爭協議書記載「……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上訴人)老來仰人鼻息,故乙(朱○德)、丙方(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五千零十二萬元整……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上訴人)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甲方存款、○○路○○○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按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則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系爭協議書是否悖離一般秩序、社會道德及立身處世道理、法則而反社會之妥當性?可否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相對於上訴人,其經濟、學識、經驗等項係處於結構性之劣勢?是否會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認定,所關頗切,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逐一詳予探求研析,遽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