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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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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扣押債權

2015-05-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上訴人係執行債務人,文○萍係執行債權人,倘上訴人對文○萍有債權,自得依法以之與文○萍之債權互相抵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文○萍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上開法條所定之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