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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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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認定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要旨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四三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四二○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承租權,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否就承租面積四二○平方公尺部分以外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論
究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率以如不允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全部土地,將有損經濟價值,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可能因邱○隆不願購買剩餘部分土地時,受有無法以相同單價出售,須賤價出售他人之損害,認定被上訴人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