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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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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與權利之行使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要旨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依該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外,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合法,並未論斷,徒以上開解約不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要件,即謂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