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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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於住居香港時與被上訴人為本件法律行為,並在香港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可稽,則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已涉及香港,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謂本件無涉外因素,遽依我國法律為裁判,已有未合。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如何達成應給付立約定金之合意,自應究明。原審未敘明該定金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契約成立所交付之依據,遽認兩造已達成立約定金之合意,尚嫌速斷。
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查明系爭建造遊艇之本約,有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