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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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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2條土地之回復與認定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為本院最近見解。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在九十一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自有可議。其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原審適用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並認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違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汪○匏所有,於台灣光復後汪○匏有否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非無疑義,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二十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等語,是否不足採,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非無進一步查明必要,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