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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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標文件之解釋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然不能任由法院採取所謂從寬或從嚴解釋方式,將文義不明之不利益歸由特定一方承受。查原審以兩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內建」72GB(含)硬碟機六顆以上之伺服器主機,所謂「內建」之定義為何不明,將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並應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符合寬鬆內建硬碟定義,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部分產生之月報表查詢及列印功能,為建議書徵求須知(RFP)所明載,並非新增需求等語,並提出建議書徵求須知為證。原審謂上訴人就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子系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功能,未為否認,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據此謂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既有變更,認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合理,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系統設計規格書,資料表(Table)僅一六一個,與最後定案之SD5. 0版本所列二一二個資料表,差異達百分之三二,且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理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復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表之對照表」及資料缺漏,致伊不易進行審查,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迄同年三月四日始交付,伊先後提供三次改正機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SD5. 0文件三冊,伊於同年六月四日即予確認,系統設計多次審查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本案經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恐損及其履約權益,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辦理契約變更,僅係完成行政程序等語,並提出資料表、電子郵件等為證,攸關系統設計部分之履約遲延,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及上訴人已否同意展延期間,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擴張審查意見及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即係同意展期,進而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期限履約不符債之本旨,解約不合法,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