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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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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條款之解釋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否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要旨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固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信欣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
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計三百七十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展延三百七十四日曆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展延日數與原訂工期相較,已達原訂工期之一倍有餘,此是否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初即可預見,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原審恝置未論,徒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已有展延工期之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可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系爭工程可施工路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信欣公司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逾九月方進行驗收,是否有遲延情事,暨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仍有人事薪資之支出,該費用與系爭工作物之保管或提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屬必要費用,自應詳予調查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