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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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退休若未牴觸勞基法規定所加之核定條件仍屬有效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據此申請退休,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亦非法所不許。
又優惠退休辦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法理,縱其他部分有無效情形,該有利部分仍屬有效。
查系爭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六十五歲(含)以上者得退休之規定,屬優惠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辦法第十七條關於核定權限之規定,雖未區分優惠退休或合於勞基法之退休,其違反勞基法部分,固不生效力,但優惠退休部分,因未牴觸勞基法,所加之核定要件,仍然有效。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營運及人力需要,其以該理由否准被上訴人退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