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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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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契約解釋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願對上訴人提供以下承諾:「2.負擔上訴人假處分擔保金利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 計算,並賠償擔保金四百二十九萬元自法院取回之損失。3.就上訴人提供訴訟之協助,願意提供一百萬元,做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4.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即履行借貸時對上訴人之承諾,給予一百四十萬元(含債務七十五萬元)。5.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委任由上訴人代為出售,房地出售後,扣除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二百萬元10% 利息、購屋預算一千二百萬元、購車預算一百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一百萬元後,將售屋淨
所得十分之一捐贈給台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上訴人全權處理。6.開立一千萬元本票給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可稽。斟酌被上訴人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形及通觀其全文,並從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加以推求,被上訴人似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果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其承諾書所載之債務云云,是否全無足取?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其次,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外,須有法定之事由,方始得行使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又數個典型契約互相結合者,為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各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彼此不相互影響。查系爭承諾書第五點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部分,雖另成立委任契約,然與「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係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終止該承諾書者,應僅止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部分,關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部分之效力,依上意旨,並不受影響而生終止之效力。況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原審所認定。且依該損害賠償責任連同系爭承諾書第二、三、四點有關被上訴人承認願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之約定觀之,得否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無債權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對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承諾書,即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尤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究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債權為若干?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