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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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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事件誤用簡易程序而為辯論之上訴程序應適用何程序?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者為簡易訴訟事件,後者為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合併行簡易訴訟程序,因上訴人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嗣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究依何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自攸關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可否為之。原法院第二審未予闡明審認,遽准被上訴人追加,並與原訴併為實體判決,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