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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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間如與受監護人利益相衝突時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未成年親權之共同行使與成年人監護之共同行使,其規範之理念與宗旨有異。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者,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是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尚無逕行比附援引有關父母子女間親權行使規定,由其他監護人單獨代理之餘地。查相對人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選定甲○○、再抗告人為其共同監護人,為原法院所認定,觀其理由係以由其二人共同監護,可以相互支援協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責任,且為免雙方因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生爭議而影響家族情感,如能由甲○○與再抗告人共同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進行磋商協調,並共同執行,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足認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相關之訴訟行為須由甲○○與再抗告人共同為之,始符合裁定意旨。相對人既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彼此利益自屬相反,依上說明,自不得由甲○○單獨代理相對人。乃原法院遽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父母一方對於子女不能行使親權之規定,得由甲○○單獨代理訴訟,且溯及發生效力,進而認甲○○單獨一人代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