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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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於法院駁回裁定前補正仍屬有效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