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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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0條債務人查報財產規定不包括假扣押裁定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立法目的,均無從排除假扣押程序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修正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已大幅降低以虛偽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可能等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