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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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之起算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本件系爭約款約定:施工中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依此約定,上訴人如欲行使該項契約所約定之補償費用請求權時,須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而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事項,曾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一○○年七月一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請求事項說明表及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憑。果爾,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約款所生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請求權,在兩造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依此約定,上訴人如欲行使該項契約所約定之補償費用請求權時,須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而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事項,曾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一○○年七月一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請求事項說明表及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憑。果爾,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約款所生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請求權,在兩造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