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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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建之建物所有權認定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查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現場測量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現場照片暨九九七建號建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測量成果圖等件所示,可知系爭建物係附合環繞於煜○公司所有九九七建號建物旁,門牌號碼與九九七建號建物相同,均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號,其第一層雖設有一出入口,並設有一扇鐵門,但下方以沙包擋住,顯未經常使用,且內部與九九七建號建物第一層之內部打通,全無隔間,上訴人亦稱均使用九九七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又系爭建物第二層必須經由九九七建號建物始得出入,為兩造所陳,足見系爭建物並無於九九七建號建物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必須經由九九七建號建物之內部出入,在構造上與九九七建號建物亦無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識或區分點存在,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次查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總面積僅占九九七建號建物第一、二層總面積約十分之一,且第一層與九九七建號建物第一層相通,均作為紡織機械廠房使用,第二層雖有部分以木板與九九七建號建物相隔,但其他部分完全相通,且無緊密窗戶對外遮擋,為閒置區域,並無人員及機器運作情形,而上訴人復自陳兩建物水電均共用一個水電錶,可見系爭建物與九九七建號建物之內部利用狀況,係屬一體不能區分,系爭建物不能自九九七建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綜上,系爭建物乃九九七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應為九九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均屬煜○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