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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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珊、唐○玉、黃○洲依序為三○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珊、唐○玉、黃○洲依序為三○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