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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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效果
2015-02-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與方德玉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該和解成立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已時效完成。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