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之性質與審判權歸屬
2015-02-0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所闡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又按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固同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有財產為其對
象,而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且縣(市)政府處
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
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
有土地及縣(市)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
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市)對於其縣有或
市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
與限制。再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
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雖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然國有土地之出
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
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
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
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
酌及決定之權限。是此一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從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
讓售土地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所為之私法上
契約行為;而其拒絕人民要求讓售,亦非屬高權之決定,
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讓售國有
土地,並非行政處分。
(三)末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則為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管理
自治條例第57條第1項既有比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計價
之規定,立法者之初衷,乃在返還人民因歷史因素遭縣政
府侵害的土地,自有比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
之意思,認其有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本院
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所為之爭
執,尚非係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未
依前開規定,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本件移送
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象,而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且縣(市)政府處
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
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
有土地及縣(市)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
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市)對於其縣有或
市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
與限制。再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
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雖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然國有土地之出
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
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
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
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
酌及決定之權限。是此一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從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
讓售土地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所為之私法上
契約行為;而其拒絕人民要求讓售,亦非屬高權之決定,
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讓售國有
土地,並非行政處分。
(三)末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則為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管理
自治條例第57條第1項既有比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計價
之規定,立法者之初衷,乃在返還人民因歷史因素遭縣政
府侵害的土地,自有比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
之意思,認其有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本院
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所為之爭
執,尚非係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未
依前開規定,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本件移送
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